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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逻辑推理,照样打赢官司
来源: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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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逻辑推理,照样打赢官司

许某某诉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案评析

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李明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原系杭州某女装城摊位的租赁经营者,摊位号分别为1002、1005B、1005A、1006、1007、1008、1056、1057A、1076、2009、3058、(原)4015、4016、4023。该市场于2013年进行改造升级,于2013年5月23日向市场租赁者发布《通知》,告知“请于通知之日起2013年6月7日下午17:00前办理《女装城摊位(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签约手续;逾期办理的,将视为您自动放弃摊位续租权”等事项。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对该通知有异议,为维护上述摊位优先续租权,其向政府部门进行了信访。此后本市某区信访局、特色街管委会、街道分别出面进行协调,并于2013年6月14日、8月16日、9月17日多次组织商谈。参加过商谈的人员分别有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律师以及许某某。在商谈过程中,许某某、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对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仍有上述摊位续租权形成了共同的认识,并就上诉摊位优先续租权转让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最终以第二份协议即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自愿将杭州某女装城内摊位号为1002、1005B、1005A、1006、1007、1008、1056、1057A、1076、2009、3058、(原)4015、4016、4023的优先续租权一并转让给许某某,转让价为12000000元;并将上述摊位安置订金及结算款一并转给许某某,安置订金合计2300000元,结算款合计209893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许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前支付7509893元(其中转让款5000000元、摊位订金、摊位结算款2509893元),于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摊位转让余款7000000元;摊位转让手续费由许某某承担,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应及时配合许某某向市场方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永久且不可撤销地丧失杭州某女装城上述所涉摊位的优先续租及相关权利等事项。当日,许某某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首付款7509893元,同时,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将上述摊位的结算单据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移交给了许某某。第二期付款日到期后,许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再次寻求政府部门帮助。许某某虽口头承诺会支付转让款但一直未履行。现许某某以无法续租涉案摊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协议》,将涉案摊位予以出租,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现许某某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解除,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此,该院认为,导致许某某至今不能获取杭州某女装城摊位租赁权的原因在于涉案摊位已经被出租给第三方,该客观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而非成立之后,不属于法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均陈述其在订立合同时认为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对涉案摊位享有优先续租权,这与事实相悖的认识是出于误解还是其他原因并不可知,若简单以合同继续履行将给许某某带来损失而解除合同,那解除的结果也将给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造成巨大损失,以一方的不公平换取另一方的公平,这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的精神。最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在签订协议当日便将办理摊位过户所需资料移交给许某某,并无其他不配合许某某的违约行为,也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综上,该院认为,许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许某某主张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应当解除。首先,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即便当时案涉摊位已经出租给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就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仍有摊位续租权形成了共同的认识,均认为摊位续租权是可以继续转让的,但在协议签订后许某某却无法取得摊位续租权。尽管,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2013年7月10日,案涉摊位予以出租,租期自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合同成立前后对客观情况的认知均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许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解除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摊位续租权在合同成立之前即不存在,那么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即无权转让摊位租赁权,更不可能通过转让摊位续租权获取经济利益,则合同的解除不会给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造成损失,又何来对其不公平之说。2.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会给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既可以在合同解除的同时就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区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可以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解除合同后的法定救济途径。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平原则,以驳回许某某诉讼请求的方式刻意回避诉争焦点,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尽释明职责。原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是,许某某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签订协议前,本案要转让的标的物即摊位续租权即不存在,那么许某某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属原审法院认为的“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浙高法(2009)419号《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向许某某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三、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应当及时配合许某某向市场方办理过户手续。但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从未向杭州某女装城主张过摊位续租权或要求办理摊位转让手续,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故应当由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一、许某某诉称在协议书签订后无法取得摊位续租权,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经历了一个复杂艰辛的过程,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知道,该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经历了以下过程:1.因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的摊位能否转让的问题,各方于2013年6月14日在某区信访局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进行调解。从录音文件第2、3、15、16页某区信访局副调研员的讲话以及第2、13、14、17页市场方的表示来看,2013年6月15日以后案涉摊位还是可以转让的。2.各方于2013年8月16日对案涉摊位进行报价,在管委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介入进行调解。从录音文件第21页至第26页许某某的对话来看,说明了案涉摊位价格是如何定下来的,各方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同时,上述对话也表明许某某对案涉摊位是非常熟悉的,知道摊位的具体位置以及摊主的具体情况,其还亲自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进行报价。3.各方于2013年8月29日就案涉摊位的转让签订过一份协议,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已将摊位交付给了许某某,后因许某某未付钱而发生纠纷,并在管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进行调解。从录音文件第44、49、50、52、54、65页杨某某、钟某某与许某某的对话来看,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已将摊位交付给了许某某,但许某某未付钱且承诺要解决这个问题。4.各方于2013年9月17日就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的问题,在街道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进行调解。从录音文件第81页某区商贸局局长的讲话以及第87、88页各方的对话来看,各方就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已达成一致,许某某对案涉摊位是清楚的。录音文件第117页的对话说明许某某是市场的常务副总、也是市场的股东,其就押金的数字说“我们那里也有账的”可予佐证。正因各方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达成了一致,故各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许某某在当日就付了7509893元。5.因许某某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款7000000元,各方于2015年1月9日在管委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介入进行调解。从录音文件第90页许某某的表示、第94页街道副书记的讲话来看,许某某在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款7000000元的情况下,仍承诺要付款,从未说过无法取得案涉摊位,也未说过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没有履行配合义务。6.针对许某某没有付钱的事情,各方于2015年1月20日在管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进行调解。从录音文件第102、107页许某某的表示来看,许某某在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款7000000元的情况下,仍承诺要付款,且从未说过无法取得案涉摊位,也未说过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没有履行配合义务。7.因许某某仍未付款,各方于2015年2月13日在管委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介入进行调解。从录音文件第118页许某某的表示来看,许某某不付钱的真正原因是案涉摊位贬值了,其在起诉前从未说过无法取得案涉摊位,其关于无法取得案涉摊位的说法是借口。

二、许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除协议,缺乏依据。本案中,许某某所称的情势变更并不存在。许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和常务副总,而杭州某女装城由公司开办,许某某对于案涉摊位的情况非常清楚。在签订协议书之前,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已将案涉摊位交付给了许某某,只是由于许某某未按照第一份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才导致各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也就是案涉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许某某一直作为某公司的常务副总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进行商谈,只是在签订协议书时才由许某某个人出面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签订。许某某所主张的案涉摊位已被某公司出租的事实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而非协议书签订之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许某某主张依据情势变更解除协议书,缺乏依据。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涉及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3.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本案中,许某某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已签订了协议书,许某某支付了7509893元,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将案涉摊位的结算收据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交付给了许某某,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履行一部分。此时,如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使他方损害,应当适用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本案不适用。许某某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涉及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在于合同已解除,而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存在,故该条款对本案亦不适用。

四、许某某认为其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当属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合同,该诉称不仅与许某某的主张相矛盾,并且混淆了相关法律概念。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谈得上解除合同的问题,无效合同涉及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涉及的是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许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又诉称协议应当属于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合同,该诉称不仅与许某某的主张相矛盾,并且混淆了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概念。许某某诉称协议应当属于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合同,该诉称本身也是有问题的,对于一份合同而言,要么是有效的,要么是无效,要么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者只能择一,现许某某认为协议属于无效或可被撤销,也就是协议的性质有两种可能性,本身就是有问题的。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许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也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故许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无须向许某某进行释明。

六、许某某诉称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该诉称与事实不符。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转让给许某某的只是案涉摊位的优先续租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将摊位的优先续租权转让给许某某后,其永久且不可撤销丧失杭州某女装城上述所涉12.5个摊位(营业房)优先续租权及相关权利;第四条约定摊位转让手续费由许某某承担,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应及时配合许某某向市场方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与市场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缴费事宜均是许某某的义务。一审庭审中,许某某承认收到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将案涉摊位的结算收据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并无违约行为。而许某某关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未履行配合义务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之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为某公司开办的杭州某女装城做招商工作,且其在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知道某公司已将案涉摊位出租给第三方的事实。结合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在该协议书签订前已将摊位交付给许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许某某对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是否享有摊位的优先续租权应当有清楚的认识。许某某上诉称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所享有的优先续租权系指第三方租期届满后的优先续租权,同时又认为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及时办理摊位续租手续而丧失了优先续租权,其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基于许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许某某关于某公司直至第三方租期快到期时才告知其摊位的优先续租权因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未及时办理摊位续租手续而丧失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许某某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协议书实际无法履行而应解除,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负有及时配合许某某办理摊位转让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某亦确认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将摊位过户所需资料原件进行了移交。现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多次向许某某催讨摊位转让余款,而许某某从未提及因该四人未履行配合义务而导致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故本院对许某某关于骆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未履行配合义务、应承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许某某以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属于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合同但未向其进行释明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经典评析

从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的确有向原告交付摊位、配合原告办理摊位过户的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没有将摊位交付给原告的直接证据,但是,被告有9段录音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全部记录了下来,包括从市场拆除方面的纠纷、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协议金额的确定、协议支付方式的确定、第二笔钱没有按时支付后的催讨过程,尤其是催讨过程中有3段录音,每段录音中,原告都明确表示会支付剩余的款项的,从来没有说没有收到摊位、被告没有配合他办理摊位的过户手续,原告只是希望能够打点折,少付点,特别是在最后一次的催讨录音中,原告表示现在明摆着是亏的。说到底,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摊位的价值下降了,原告认为购买摊位的这笔生意做亏了,所以不想付剩余的钱。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但是被告通过提供间接的证据加上逻辑推理,也就是说假设原告真的没有收到摊位的话,那么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支付了900余万的款项之后却没有收到摊位,也不像被告说起这件事情,然后又在两年零9个月之后向法院起诉说没有收到摊位,明摆着不符合常理,法院最终也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这个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是“细节决定成败”这句话在诉讼中同样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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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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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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